(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22号拘留决定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22号
被拘留人吴雄飞,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小康新村133号,身份证号43068119600909601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张辉茂申请,提级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辉茂与被执行人吴雄飞民间借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判决吴雄飞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辉茂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15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88423.025元,执行费人民币12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雄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并制作笔录,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雄飞至今未履行。
经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吴雄飞将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小康新村133号第三层楼出租并一直收取各租户租金,本院通知各租户将租金汇至本院账户不再向吴雄飞支付租金,但受被执行人吴雄飞干扰各租户将租金汇至本院账户;2、2014年1月23日,被执行人吴雄飞购买尼桑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车牌号为ara065;3、2015年1月至7月份,被执行人吴雄飞多次在三亚、海口进行酒店消费。鉴于被执行人吴雄飞有能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导致申请执行人张辉茂的权利无法保障和实现,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吴雄飞拘留十五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201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