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执693号拘留决定书
【来源:海口中院】发布时间:2018-05-15【字体:大 小】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7)琼01执693号
被拘留人:梁康华,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17号海南机械工业总公司。身份证号440821196411214519。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12158号裁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赖土杰与被执行人梁康华、梁沛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12158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梁康华返还赖土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万元;二、梁康华向赖土杰支付违约金 (以人民币18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梁沛真对上述一、二项裁决确定梁康华应付赖土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梁康华、梁沛真补偿赖土杰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84540元,由赖土杰承担人民币18454元,由梁康华、梁沛真承担人民币166086元。上述裁决应付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0854005.95元,执行费人民币88254.0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梁康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主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康华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逃避债务,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梁康华(身份证号:440821196411214519)拘留十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