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16)琼01执5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广深路松岗段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武。
委托代理人槐瑞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勇,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193号。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719号裁决及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勇合同纠纷一案。(2016)深仲裁字第719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李勇退回深圳市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仲裁费人民币28804元由李勇承担;该费用深圳市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李勇径付深圳市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55870.66元,执行费为12958.71元,合计1068829.3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履行上述裁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被执行人李勇出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限制被执行人李勇(身份证号:230229197907074816,护照号:E28358210、往来港澳通行证号:W97338769)出境。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