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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裁定书

(2016)琼01执388号之一

【来源:海口中院】发布时间:2017-11-01【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01执3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梁文盛,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黄泽喜,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余松坚,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文盛、黄泽喜、余松坚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中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文盛、黄泽喜、余松坚支付工程款5636387.2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7057336元(暂计),执行费62687元,合计712002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经本院向相关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部门进行统查,均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查明案外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尚欠中太公司885796元到期债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椰岛公司发出(2016)琼01执38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椰岛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到期债务,将885796元缴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椰岛公司收到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梁文盛以被执行人中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太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10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申请人梁文盛对被申请人中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财产统查的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已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鑫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五百一十九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017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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