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1执64号
申请执行人:阳焕波,男,汉族,1961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昊伟,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五东路星光海岸2栋104铺。
法定代表人:王爱萍,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775号裁决书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阳焕波与被执行人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1130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0元,承担仲裁费23486元。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998571.04元,执行费人民币12385.7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经本院向相关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部门等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统查,均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爱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爱萍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财产统查的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已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77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鑫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017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