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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裁定书

(2017)琼01执恢75号

【来源:海口中院】发布时间:2017-11-01【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1执恢75号
                                       
  申请执行人:郑妚四,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盛基,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秋焕,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厚喜,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碧欢,女,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青妹,女,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邝继群,曾用名邝继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五监区服刑。
  被执行人:张光进,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六监区服刑。
  被执行人:伍人界,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张光佑,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伍劝荣,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张光丁,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张继旺,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1日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妚四、王盛基、王秋焕、王厚喜、王碧欢、王青妹与被执行人邝继群、张光进、伍人界、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张继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述生效判决判令邝继群、张光进、伍人界、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张继旺共同连带赔偿郑妚四、王盛基、王秋焕、王厚喜、王碧欢、王青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77080.32元。在原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赔偿款109437.3元。本次立案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7643元。
  因被执行人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提出自愿履行部分赔偿义务,故本院依职权恢复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分别主动缴纳了赔偿款160元、10000元、15300元至本院案款账户。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郑妚四、王盛基、王秋焕、王厚喜、王碧欢、王青妹向本院提交了退款申请,申请将被执行人已经缴纳的赔偿款共计25460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缴纳的赔偿款共计25460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
  经查,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邝继群、张光进、伍人界、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张继旺纳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鑫



2017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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