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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裁定书

(2017)琼01执恢206号

【来源:海口中院】发布时间:2017-11-01【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1执恢206号
                                       
  申请执行人:曾令锦,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海平,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汪智,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李震,男,1987年6月5日出生,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罗召龙,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汪衡如,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翁世利,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桂香,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令锦、王海平与被执行人汪智、李震、罗召龙、汪衡如、翁世利、杨桂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九项内容为汪智、李震、罗召龙、汪衡如、翁世利、杨桂香共同连带赔偿曾令锦、王海平经济损失268125元。在原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赔偿款5000元。本次立案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63125元。
  经查,申请执行人曾令锦、王海平已经多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曾令锦、王海平于2009年8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资金,2010年8月10日,本院向曾令锦、王海平拨付了司法救助金40761.8元。2013年7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翁世利、杨桂香支付的赔偿金5000元退付给曾令锦、王海平。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于2016年12月22日将被执行人汪智、李震、罗召龙、汪衡如、翁世利、杨桂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已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令锦、王海平再次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资金,本院已经依法为其申请司法救助资金,现正在审查办理的过程中。
  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九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鑫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017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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