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1执恢260号
申请执行人何秀玲,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瓒,男,201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陈瑜,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焕福,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瑞梅,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世朝,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于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赵小山,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于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本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秀玲、陈瑜、林瓒、王焕福、林瑞梅与被执行人王世朝、赵小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内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庆球、王世朝、赵小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玲、陈瑜、林瓒丧葬费18358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焕福、林瑞梅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644.74元。判决生效后,李庆球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王世朝、赵小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
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履行赔付14350元,由于本案在上一次执行过程中,已给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18358和24644.74元,该款作上缴国库处理。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世朝、赵小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世朝、赵小山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第三项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晓
审 判 员 胡 猛
审 判 员 陈 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龙暖
2017年11月01日